“欧普”起诉“欧普特” 商标侵权 一字之差“欧普特” 被判赔偿300万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公开宣判,华升公司因恶意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被判赔偿 300 万元。
" 欧普 " 诉 " 欧普特 " 为何两次败诉?
2000 年、2007 年,"
" "" 商标先后经核定注册,欧普公司是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 年 8 月,欧普公司发现,华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 "" "" 等标识的灯类产品,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将其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在灯类产品上使用 " 欧普特 " 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300 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的 "" """" 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 "
" "" 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一字之差 商标侵权该如何认定?
广东高院再审查明,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先后被广东省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 " 广东省名牌产品 "" 中国名牌产品 ",
商标先后被认定为 " 广东省著名商标 "" 中国驰名商标 "。"
" "" 商标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认为,华升公司在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中使用的 "" """" 及 "" 等商标虽然与 "
" "" 商标有所不同,但对应的文字 " 欧普 "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对应的英文 "OUPUTE" 与 "OPPLE" 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公司的 " 欧普 " 商标的读音相似,从而使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仍然将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普公司的商业利益。遂认定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判令华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为何判定 300 万惩罚性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对华升公司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早在 2011 年 10 月," 欧普特 " "OPTE 欧普特 " 商标在灯类商品上被申请注册,因与 " 欧普 " 商标近似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华升公司明知 " 欧普特 " 商标不能用在灯类商品上,仍然将 " 欧普特 " 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商品上,然后跨类别地使用于灯类商品,在网上购物平台等大量销售,且销售的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并按照上述认定数额的三倍,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 " 惩罚性赔偿 " 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0 万元。
法官说法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 "
" "" 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其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以,对知名商标侵权的认定,除审查商标外形、字体的区别外,还应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虽然以补偿权利人损失为主,但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法院将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惩罚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ZAKER潇湘】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向原创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