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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若不违反法律 系真实意思表示 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2020-12-17 03: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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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5年4月27日,刘某向居住在内地的香港人黄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作为福建XX发展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专用,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当日,黄某从其在兴业银行厦门莲富支行名下账户向刘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5月1日,刘某再次向黄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利率2%,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黄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2.判令刘某立即向黄某支付借款利息381369.87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1369.87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

律师分析:第一方面,黄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因讼争借款协议履行地、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在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认定,内地法律为与本案讼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第二方面,案涉《借条》系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向刘某提供80万元与《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应依《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某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利息的变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来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某未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黄某请求刘某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具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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