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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与樊良丰非诉行政行为执行审查案 准予强制执行

2020-12-30 0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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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行审17号行 政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三)环罚字[201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中(三)环罚字[201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樊良丰为中山市顺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马五金制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厂长)。樊良丰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10月10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人员对顺马五金制品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现场尚未配套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产生的打磨工序、喷粉工序、固化工序粉尘和清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该公司目前尚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第五项第1条第(5)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罚款处罚的”之①“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5万-7万元”裁量标准,决定对樊良丰罚款50000元。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樊良丰送达了中(三)环罚字[201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樊良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樊良丰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樊良丰缴纳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三)环罚字[201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三)环罚字[2019]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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