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胎盘的法律定性分析及权利救济(专业文章)
“我想拿回自己生产的胎盘,可医生说已经把它作为医疗垃圾处理了,我想问一下究竟谁才是胎盘的所有者。”可能不是每个产妇都会关注产后胎盘的问题,但是当你需要要回胎盘时,面对医院的答复,大多数人都会如此经不住扪心自问。在实际情况中,多数医院也都是把产妇分娩的胎盘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统一处理,认为胎盘所有权属于医院,事先都不会主动征询产妇的意见或者直接让产妇签字确认交给医院处理。
胎盘(placenta)是胎儿与母体之间物质交换的重要器官,是人类妊娠期间由胚胎胚膜和母体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组织结合器官。胎盘还是一味中药,称之为紫河车,又叫人胎衣、胞衣、衣胞、胎衣、胎膜。目前我国对人体胎盘的法律研究并不多,也未有专门著作对其研究。虽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胎盘属于产妇所有,但各地医院在对待产妇胎盘时更是管理混乱,肆意侵犯产妇对胎盘所有权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大多数产妇尚未未有意识到自身权利受到侵犯,导致该问题并未大规模暴露出来,但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民更加注重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如果医疗机构仍按照以前的旧的模式管理,不注重胎盘管理制度的建设及医疗人员法律素质的提升,恐怕将引来大规模的诉讼。
人体胎盘作为胎儿出生时附随物,其法律属性是什么?如何定义其权属,由于该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关注,法学理论界都其研究也是少之又少。笔者在此撰写此文,着重从人体胎盘的法律属性、权属及权利救济方面做出浅薄分析,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对胎盘保护的重视与研究。其他动物胎盘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认知较为统一,笔者就不在此赘述。
一、人体胎盘的法律属性
对于人体胎盘法律属性,理论界虽然探讨不多,但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派别,有的学者认为,身体的一部分与身体脱离后就可以视作独立的物体,例如人体器官、血液、毛发等,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人体胎盘属于人体器官,属于法律上“特殊物”,应当归属于人身权调整范畴。笔者认为,人体胎盘是兼具有物和人身权双重属性的特殊物,甚至在部分地区其人身权属性大于其物的属性。首先,人体胎盘本身具有物的属性,它从母体出来后就是有形的、独立存在的,虽然国家规定禁止买卖人体胎盘,但并不妨碍它作为中药材而存在,其本身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其次,由于人体胎盘是从母体中分离出来的,其又不仅仅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物而存在的,其本身往往带有人身权属性,这种人身权属性既可以是基于母体而存在的,也可以是基于人体胎盘本身具有的人身象征意义而存在的,例如在我国部分地区有着埋葬胎盘以祭奠生命的伟大或者祈愿新生婴儿健康成长的风俗,在这些地区或者针对这些地区的人实施侵犯人体胎盘权利行为,如果仅仅认为对当事人物权的侵犯,显然是不够的,其还侵犯了基于人体胎盘享有的人格尊严、公序良俗以及基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人格权,对于这种侵犯应当按照侵犯人身权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国是禁止人体胎盘买卖的,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考虑到人体胎盘虽脱离原母体,但其与母体的人身权有着紧密联系,与整个社会价值伦理体系建设与维护公序良俗有关,如某人出于羞辱母体的目的,将人体胎盘悬挂于公众场合,如果只认为对物的侵犯,受害人仅享有物上返还及经济赔偿的权利,不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但这显然无法弥补对母体精神方面的造成伤害,这也不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要求。
二、人体胎盘归属权
对于人体胎盘的归属,法学界以及医学界对胎盘的归属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有父亲归属说、母亲归属说、父母归属说、胎儿归属说、母亲胎儿归属说、医院归属说等观点。目前部分医院基本上持有的观点都是医院归属说,医院有权按照医疗惯例把产妇分娩的胎盘统一处理,即自然获得胎盘所有权,但该理论现却无任何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观点则是母亲归属说,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及《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中规定,胎儿附属物(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笔者认为,人体胎盘是受精卵在发育过程中由胚胎胚膜和母体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组织结合器官,是用于胎儿与母体之间物质交换。胎盘的形成是受精胚胎与母体子宫联合长成的,归属权应当是属于母亲及胎儿的,而且在我国已开始有限的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胎儿出生为死胎的除外,不能因为胎盘产生于母亲体内就忽略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故笔者认为胎盘的归属应当属于母亲与胎儿共有的,在胎儿出生为死胎时归属母亲所有。
三、人体胎盘归属权法定阻却事由
我国现行规定,人体胎盘一般情况下归属产妇所有,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及《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规定,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在胎盘具有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要合法、无偿取得胎盘的处置权有三种情形:产妇放弃、产妇捐献胎盘、人体胎盘具有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下且及时告知产妇,前两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权利人放弃处置权或转让处置权,乃为权利人自主意识表示,但对人体胎盘具有传染病传播的且及时告知产妇情形下,医疗机构合法、无偿获得处置权则较为复杂,笔者认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人体胎盘具有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将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并在第二款、三款、四款具体列明了传染病种类,故医疗机构获得处置权时需要证明人体胎盘已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产妇本人携带有传染性疾病。对于认定人体胎盘具有传染病传播可能性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应当是产妇在生产之前就具有传染病,即产妇本人携带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在孕期胎盘已感染传染病病原体,而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或生产后由于医疗机构自身失误导致人体胎盘感染了传染病病原体。由于医疗机构的失误导致人体胎盘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虽有权获得胎盘处理权,但不代表医疗医疗机构可以免责,产妇仍可追究医疗机构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194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59(1)号决议,将知情权列为基本人权之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现代法治虽然允许公共管理机构出于维护、保障公共安全,在未经权利人同意下,可以采取紧急手段处置或者限制权利人一定权益,但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人体胎盘处理涉及到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权利人享有对人体胎盘处理知情的权利,医疗机构也应履行告知的义务。虽然告知并不会妨碍医疗机构获得人体胎盘的处置权,但是它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如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规定人体胎盘具有传染病传播可能性可由医疗机构处理,但并未规定胎盘具有传染病由何部门认定以及对认定结果不符的救济机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人体胎盘具有传染病的认定应当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但在实际中医疗机构往往通过其内设机构进行病理性检验认定,一旦医疗机构认定为具有传染病就直接作为医疗垃圾处理,当事人根本无救济途径。
四、人体胎盘的侵权救济
根据笔者查询的相关信息,全国涉及到胎盘侵权或权属纠纷案例仅有三个,一为2001年4月23日全国首例人体胎盘纠纷案,由浙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院最终因原告在时隔五年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为2011年4月18日黑龙江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胎盘纠纷案件,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对其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只有在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有处置产妇胎盘的权利,而且这种情况必须及时告知产妇。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胎盘具有传染病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胎盘属于医疗废物,而应当认定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一种物,由于该物的灭失是由于医院的保管而造成的,医院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胎盘不能买卖,不能用市场价格谈论赔偿,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因侵犯其胎盘而获利的情况下,最后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胎盘200元。三为2015年7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确有部分地方存在埋葬胎盘的风俗习惯,支持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因胎盘系禁止买卖的物品,其价值不宜用金钱进行衡量,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台医院赔偿胎盘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支持。
从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处理原则。法院对于以人体胎盘的灭失追索经济赔偿的,基本上以胎盘禁止买卖为理由不予支持。如果认为人体胎盘仅属于物的范畴,受物权法调整,那这样会导致人体胎盘权利人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处境:其他动物胎盘受物权法保护,在遭受损失后,可以追索经济赔偿,而人类的人体胎盘同样受物权法保护,但是因禁止买卖而无法追索经济赔偿,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故笔者认为,在我国禁止人体胎盘买卖及追索经济赔偿受限下,司法机关应当从人身权范畴注重对人体胎盘进行保护,这样对于那些因医院侵权行为导致人体胎盘灭失而又无法追索经济赔偿的受害人,可以在人身权范畴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机关应当在立法时考虑如何对人体胎盘等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物”进行定性,构建好“特殊物”救济机制,避免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时出现人权保护低于其他物权保护尴尬局面。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监督机制与医疗废物认定错误追究机制,尽早完善细化《医疗废物分类目录》。